假冒注册商标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,销售假冒伪劣商标商品罪?

作者:何国铭律师(专于商标犯罪与商业秘密犯罪研究及辩护)

对涉玩具类的商标犯罪案件,如何寻找有效辩护要点?此类案件争论最大的往往是如何认定涉案金额,笔者以亲办案件刘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为例,谈谈其中的几个常见辩点,希望能对同行处理同类案件有所帮助。

辩点一,涉案店铺中的大部分商品与**品牌无关,侵权玩具的涉案金额较低。若直接调取涉案店铺的后台数据,其已经包括了与**品牌企业无关的商品项目之金额,显然,对于这一部分金额是要剔除的,本案应仅计算与**品牌相关的玩具,与**品牌无关的不能视为侵权产品。

经了解,刘某经营的店铺所销售的商品并非全部都与**品牌相关,其中存在大部分是有合法授权的商品,这部分商品与**品牌玩具无关,与本案无关,其并非为侵权商品,其销售金额应予剔除。调取后台数据,能够清楚看出,店铺所销售商品的名称中均未提及“**品牌”相关字眼,店铺商品中均未以“**品牌玩具”命名,且刘某等人在售货时,也未向观众提及过商品来源于“**品牌”,或是“**品牌”同款玩具等,而是以动物名称对玩具命名,且店铺对商品的简介中及图片描述中也未提及任何与**品牌的任何字眼及相关的信息,未误导观众该商品与**品牌牵连任何关系。

这些玩具绝大多数都是正规厂家正常的正品,与**品牌公司无关,也未贴附**品牌的注册商标,对外宣传上也无攀附**品牌的品牌,对此,此部分商品并不属于侵权产品,与本案没有关联性,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其销售金额。

辩点二,在上述刘某所销售与**品牌相关的玩具中,存在大量无标的商品。在侦查人员扣押的**玩具,均未见任何**品牌相关的注册商标,在侦查人员扣押的**玩具中,大部分玩具亦系无标商品,该玩具仅是与**品牌相关玩具外观近似。对此,通过审查在案所扣押的玩具即能查证上述事实。

另外,因涉案玩具无标签,部分消费者在购买玩具后在评论栏对无标签的问题作了负面评价,由此也足以证实刘某所销售的部分玩具仅是外观与**品牌玩具相似,但商品未贴标。一直以来,刘某对外出售涉案玩具,仅是将该玩具当做普通玩具来出售,从未向销售者表示涉案玩具是**品牌款式玩具,在网络平台商品图片展示及文字介绍上也均未提及有任何“**品牌”的字眼。故无论是对外介绍,还是对内称呼,均以玩具外形来命名。因此,刘某所出售的绝大多数玩具均是未贴附“**品牌”注册商标的商品,其仅是将涉案玩具当做普通玩具对外出售。基于商品上未张贴**品牌商标,自然也是不能够视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,至于商品的外观相似,仅能作为民事侵权来处理。

辩点三,在刘某所出售的**品牌玩具中,部分是具有合法来源的正品。经了解,到刘某所出售的**品牌玩具之货源有多个,除了涉案已查获的工厂,还包括**工厂。刘某在**会展认识了**工厂的员工,对方向刘某出示**品牌公司的书面授权,证实其工厂所生产销售的是经合法授权的正品,**工厂为证实其商品来源合法,还复印一份书面授权给予刘某。刘某基于相信**公司有正规授权才进货,关于这部分进货数额,办案人员可到**公司调取发票、发货单等书证,也可从刘某手机中调取与**工厂的员工的聊天记录,以查证其从**市场处所购入商品金额。毋庸置疑,对于获得正品授权的商品是不能够认定为侵权商品的,对于从**工厂购入后在店铺内销售的商品金额应当予以剔除。

假冒注册商标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,销售假冒伪劣商标商品罪?

辩点四,涉案店铺在**年间大量刷单,基于刷单而形成的虚假交易金额应当剔除在销售金额以外。刘某开设涉案店铺之前,其在网络公司工作,在此期间也认识专门从事刷单业务的人员。刘某在开设店铺后,因为店铺刚设立,并没有人流与流量,为了提高店铺的热度与排名,便聘请他人刷单,提高在线人数与交易量。基于刷单所形成的交易金额,系未实际发生的虚假交易,对于该部分金额是要剔除在涉案销售总金额之外。

辩点五,在刘某所销售的与**品牌相关的商品中,部分是**品牌从未生产过的商品,即市面上无所谓的正品。在刘某所销售的与**品牌相关商品中,还存在部分是**品牌企业公司未生产的商品种类,例如**等等,这些商品尽管刘某有出售,但**品牌企业公司并未生产,故市场上不存在所谓的正品,刘某销售上述款式商品也不能说给正品造成混淆,也不能说侵占了**品牌企业公司的市场份额。此外,刑法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状描述为“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”。因此,在判断商品是否相同上,往往需要比较正品与冒牌产品的,但本案基于**品牌并未生产同款商品,自然是不符合这里的“同一种商品”之要义,在客观上,也未对正品造成混淆,而商标侵权的内在法理逻辑就是“混淆理论”,让消费者对正品产生混淆。

此问题涉及到无实际被假冒对象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,能否被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,我国的理论界早有探讨。在司法实践中,亦早有无罪判决的实证案例。例如薛某销售格力浴霸涉嫌商标犯罪一案,公诉机关认为薛某明知邱某生产的“格力”浴霸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,仍然从邱某处购买大量的“格力”浴霸对外出售,销售金额达250万元,后薛某与邱某均被抓获。

法院经过审查后认为,注册商标“格力”所核定范围的确包括浴霸,但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从未生产过任何的浴霸产品。由于只有商标权利人生产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生产了商品,才能与其他人所生产的商品进行比较,从而判断其是否为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同一商标,因格力集团公司未生产浴霸,故不存在同一种商品的认定。因此,邱某的生产“格力”浴霸不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,薛某销售邱某贴牌的“格力”浴霸也不能被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,最终邱某及薛某均无罪释放。

因此,在刘某所销售的与**品牌相关的商品中,因部分商品种类是**品牌企业无实际生产的,对于销售该部分商品的行为属于《商标法》理论中的“商标淡化”行为,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之“商标混淆”行为,对该部分销售金额应当予以剔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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